(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谢志彬与谢平、张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彬,谢平,张群,周聪林,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70号原告谢志彬,经商。被告谢平,玖久洪投资公司投资人。被告张群,无业。系谢平之妻。被告周聪林,玖久洪投资公司股东。被告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北路。法定代表人邱扬剑。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彬与被告谢平、张群、周聪林、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欣、赵灵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彬、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罗光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彬诉称,被告周聪林、谢平、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3个月,月息3%,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由被告周聪林、谢平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该二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不予偿还,被告张群系谢平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平、张群、周聪林、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此笔借款的主体应该是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为谢平与周聪林是公司的主要股东,所以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的4倍,要求法院按往息抵本的原则核减。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中11万元的本金无异议,另外9万元是100万元的利息计算在内的,不能按20万元计算本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利率的4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借款本金为11万元。对于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至于高于的利息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志彬与被告谢平系邻居,周聪林与谢平均系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人。2013年3月2日,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人谢平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2日,原告通过其子张浪的账号分2次向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认可的投资人谢平账号上转入100万元,并由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谢志彬人民币壹百万元整,月息3%,按月支付。”且由周聪林、谢平在借款人处签名,由谢平在批准人处签名。之后,被告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以前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的利息9万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故于2014年3月22日由谢志彬再从银行转账11万元给被告,与这9万元凑足20万元,由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谢志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3%,按月支付,借期3个月。”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公司人员谢平、周聪林出具的书面借据及付款凭证在卷证实,借款关系明确具体,足以认定。在此借款法律关系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在庭审中原告也认为是公司的借款行为,被告也认为是公司借款,从借据上反映出来的内容亦系公司向个人的借款,因此,此借款关系认定为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因为内容已履行完毕,不违背双方意思的表示,所以本院对已经履行的部分,确认其效力。以后的20万元借款,因不能将利息算在本金中计算复利,故只能按11万元的本金计算。双方借据上约定3%的月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志彬借款人民币本金111万元,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1月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外11万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上利息均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娄底市玖久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谢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岩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赵 灵 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亮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