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袁剑与张礼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剑,张礼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剑,男,1987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志明,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国,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袁剑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袁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19日,我(甲方)与张礼国(乙方)签订《东方佳艺装饰公司合同书》,该合同是张礼国以北京东方佳艺装饰公司名称签订,张礼国自称公司是其本人的。合同约定:张礼国对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下同)363号房屋进行装修,房屋建筑面积72.64平方米;施工方式为装修材料一律由甲方购买,乙方全部清工;乙方已经开列项目价格表,按每平米收费。合同签订后,我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张礼国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5日,我又支付张礼国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9日,张礼国看完墙砖地砖和装修图案后,要求增加工程款,我及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张礼国称不增加工程款无法进行剩余装修工程,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我认为,根据我实际测算,张礼国进行的清工为6819元,但张礼国拒绝退还多收的工程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礼国退还未施工完的工程款6000元,张礼国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礼国辩称:签订合同之后,袁剑在电脑上打出效果图,要求铺菱形地砖。因铺菱形地砖与铺方砖不是一个价钱,我要求增加工程款,袁剑不同意。我称不增加工程款无法完成剩余工程,袁剑就让我离开。后袁剑又要求我退还工程款。故我不同意袁剑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东方佳艺装饰公司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礼国为袁剑进行了拆除室内原有装饰及水电改造的工程后,未进行铺设地砖、墙砖工程即因双方对装修内容发生争议而停止。故合同中原约定的工程造价应减去袁剑购买水泥、沙子、水管、电线的费用以及张礼国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后,为张礼国应得的工程款。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减去上述费用后多于袁剑给付张礼国的工程款总和,且袁剑未提供翔实、有效证据证明张礼国完成的工程量。故袁剑要求张礼国退还未施工完的工程款60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袁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袁剑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张礼国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袁剑(甲方)与张礼国(乙方)签订《东方佳艺装饰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张礼国承包袁剑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东城区363号;工程户型为二室一厅,工程承包采取包水泥、沙子、电线、水管方式;工程期限40日(以下实际工作计算);开工日期2014年6月19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9日。工程内容包括客厅:铺砖、砸地面、粘石膏线、拆门、窗、刮腻子、改电(包括水泥、沙子)。阳台:贴地砖、墙砖、砸砖。注:水泥(钻牌)、电线(昆仑国标2.5号)。大卧室:地面找平、砸地砖、石膏线、刮腻子、改电。小卧室:地面找平、砸地砖、石膏线、刮腻子、改电。厨房:铺墙砖、地砖、改电水、做防水、砸砖。注:水管(金德牌4分)。卫生间:铺地砖、墙砖、改电、水、做防水、砸砖。如果中途增项,按实际计算,再协商。保修金500元一年。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0000元。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为开工前三天,应支付金额10000元;工程进度过半应支付5000元。第三次为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未约定第三次应支付金额。该合同乙方处,盖有北京东方佳艺装饰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约定水泥、沙子、电线、水管全部由甲方购买,并以备注的形式将该约定记载于《东方佳艺装饰公司合同书》工程承包采取方式后。2014年7月3日,张礼国向袁剑出具《装修项目报价单(不含材料)》,该报价单中明确注明砸地砖、拆门窗等12项施工项目及各项的工程款报价。合计总工程款为21100元。袁剑于2014年6月18日及7月5日,分别给付张礼国10000元及5000元。后袁剑与张礼国就涉诉房屋装修内容发生争议,张礼国停止了对涉诉房屋的装修工程。关于张礼国与北京东方佳艺装饰公司的关系问题,张礼国称其与北京东方佳艺装饰公司没有关系,北京东方佳艺装饰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双方签订的《东方佳艺装饰公司合同书》上“北京东方佳艺装饰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其私刻。在原审中,关于张礼国完成装修工程的工程量,袁剑提交《张礼国干活清单》,称张礼国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为6819元,张礼国退场时称完成了价值9000元的工程量,故应退还袁剑6000元。张礼国称袁剑提交的《张礼国干活清单》没有其签字,为袁剑书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张礼国称其一共进行了20天的工程,价值15700元。本院审理中,对张礼国已完成工程项,逐一进行了核对,双方一致认可贴地砖、墙砖,贴地脚线,地面找平,做防水,刮腻子、刷白,石膏线,做过梁共计七项装修项目未做,对应的工程款为10600元。上述事实,有《东方佳艺装饰公司合同书》、《装修项目报价单(不含材料)》、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张礼国以北京东方佳艺装饰公司名义与袁剑签订《东方佳艺装饰公司合同书》,实际施工人为张礼国。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经协商约定水泥、沙子、电线、水管由张礼国购买,变更为全部由袁剑购买,后张礼国向袁剑出具《装修项目报价单(不含材料)》,该报价单中明确注明砸地砖、拆门窗等12项施工项目及各项的工程款报价。故本院以该报价单作为计算袁剑应给付张礼国施工款的依据。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张礼国未施工的工程有七项,该七项未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0600元。张礼国出具的报价单工程款合计为21100元,减去未施工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即为张礼国已施工的工程款计10500元。现袁剑已给付张礼国15000元,对于多支付张礼国的工程款,袁剑要求张礼国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驳回袁剑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054号民事判决;二、张礼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袁剑工程款4500元;三、驳回袁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张礼国负担(袁剑已预交,张礼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剑)。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礼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礼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