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3
案件名称
施文宏、魏志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文宏;魏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2号原告施文宏,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魏志平,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施文宏与被告魏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宏诉称,2011年7月,被告魏志平向原告购买奇瑞牌汽车一辆,车牌为赣D×××××。被告已支付20000元押金,尚有1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车款12000元;2.被告协助原告将赣D×××××车过户至被告。被告魏志平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2000元。被告魏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原告施文宏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魏志平相识。因当时原告已购置新车,被告遂向原告提出想购买原告所有的赣D×××××奇瑞牌轿车。后原、被告协商该车成交价格为32000元,被告提车时已支付20000元,尚欠12000元,该欠款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因被告未归还欠款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出卖予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将车交付予被告,则被告也应履行买受人义务,即时支付车款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差欠原告车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魏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施文宏偿还剩余购车款12000元;二、被告魏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赣D×××××奇瑞牌车过户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