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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1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军、王崇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李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其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故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2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在矛盾产生后又不能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被告称其与原告没有原则性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现双方产生的矛盾主要是因缺乏沟通引起,且在产生矛盾后,夫妻间又不能相互理解和信任,不能理智的处理问题,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离婚理由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现孩子尚幼,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