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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腾振江与赵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秀荣;腾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荣。委托代理人:王达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振江。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秀荣因与被上诉人腾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腾振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王爱军是多年的朋友,被告赵秀荣是王爱军的妻子。2012年底,王爱军打电话给我,说其做钢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和我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初,王爱军又催我借款之事,我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网银账户转账借给王爱军300000元。大约两三个月后,我让王爱军为我书写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条日期却写成了2013年3月12日。2014年1月16日,王爱军因病去世,该笔借款也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审被告赵秀荣向一审法院答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为我的已故亲属王爱军。2、原告与我的已故亲属王爱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真伪不明,且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须实际支付借款才能成立,原告未向我的已故亲属王爱军支付借款,因此借款合同不成立,借贷关系不存在。3、按照限定继承的原则,我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继承人应以继承的财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我未继承已故亲属王爱军的任何遗产,故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应为继承人保留适当财产,保障继承人基本生活所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通过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王爱军生前与被告赵秀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王爱军300000元,王爱军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王爱军于2014年1月16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王爱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王爱军与被告赵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应由王爱军个人清偿,故该笔借款属王爱军与被告赵秀荣夫妻共同债务,现王爱军已去世,被告赵秀荣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2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原告与王爱军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秀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腾振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赵秀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径付原告。上诉人赵秀荣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仅显示王爱军曾向别人借款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该借条并未显示为王爱军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向其所出具。即使该欠条确属王爱军向被上诉人出具,仅有借条本身,无法单独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仅可证明被上诉人曾通过网银向王爱军账户汇款30万元,汇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但并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被上诉人向王爱军所提供的借款,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借条中所述的3O万元为同一笔款项。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所述收到借款的日期与打款凭证显示的王爱军收到30万元汇款的日期不一致;借条中所涉及的款项与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款项性质不同。借条中所述的30万元借款与王爱军收到的30万元汇款仅仅是金额相同,但并非同一笔款项,不应被采纳作为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对于对账单显示的款项性质为“钢材款”,与借条中所述借款无关的问题,被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有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王爱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腾振江答辩称,借条是王爱军本人书写,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就算没有其他证据也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是优势证据原则,腾振江提交了王爱军的借条,提供了打款记录,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关于30万元是借款还是钢材款,上诉人一方应该很清楚,如果是钢材款,无非两种情况,一种是预付,一种是还账。无论是预付还是还账,王爱军作为商人,不可能胡乱的给自己朋友打条,关于汇款的项目显示钢材款一事,腾振江本人也不清楚,他推测可能是因为他的电脑在汇款时自动默认填写了汇款项目,而他自己却没有注意。一审判决就相关的事实认定已经叙述得十分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腾振江所持有的借条经司法鉴定确系王爱军本人书写,与腾振江另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帐户打印件、处理往帐清单、存款客户回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腾振江与王爱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而上诉人虽主张王爱军帐户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的30万元款项与借条上所述的借款无关,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赵秀荣作为债务人王爱军之妻,应当对该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