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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吕宛真与刘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宛真,刘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吕宛真。被告:刘德清。原告吕宛真与被告刘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记录。原告吕宛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宛真诉称:原告吕宛真与被告刘德清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刘德清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十天内归还。但被告一再拖延,不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到2014年8月10日暂计算为400元,从2014年8月1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最高利率4倍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因催讨造成的电话费及打的费共人民币917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因催讨造成的误工费每天200元共计15天人民币3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德清向原告吕宛真借款2万元,刘德清向吕宛真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吕宛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十天内还清”被告刘德清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4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刘德清未向吕宛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吕宛真主张被告刘德清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德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吕宛真主张其与刘德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刘德清出具的借条为凭,可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刘德清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吕宛真主张被告刘德清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内双方无约定利息,双方借款期限届满为2014年6月23日,刘德清应按照该约定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借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吕宛真主张利率按照银行最高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刘德清未按期偿还借款造成吕宛真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吕宛真主张因催讨债务造成产生的电话费、打的费、误工费损失,所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及其本人的收入证明与刘德清未偿还借款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清偿还原告吕宛真借款2万元;二、被告刘德清支付原告吕宛真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吕宛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吕宛真负担25元,被告刘德清负担17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