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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云南鹏程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弥勒市乾森建工有限公司、红河大容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弥勒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弥勒市大容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鹏程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省弥勒市乾森建工有限公司,红河大容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弥勒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弥勒市大容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智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616号原告云南鹏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星都国际总部**幢。法定代表人苏锦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有云,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弥勒市乾森建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军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智云,经理。被告红河大容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高宗堡野狗塘北边。法定代表人杨金福,经理。被告弥勒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东高宗堡。法定代表人徐兴祥,经理。被告弥勒市大容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军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智云,董事长。被告杨智云,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树芳、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鹏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起诉被告云南省弥勒市乾森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红河大容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弥勒市乾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弥勒市大容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杨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有云,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公司起诉称:水泥公司未依法成立时,其余各被告因筹建水泥粉磨站,与原告协商粉磨站设备供货事宜。2009年8月6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建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12531389元的设备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工艺调整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设备,各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结算,设备总价款为13798590元,双方同时约定,未付款部分按月息1.5%计算利息和资金占用费。因未按时付款,双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还款协议》,被告均未按时付款。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2385634元,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则还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杨智云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长期未支付欠款,致使原告经营陷入困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建工公司、水泥公司、安装公司、建材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385634元;二、建工公司、水泥公司、安装公司、建材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385634元按15%计算的违约金1857845元;三、建工公司、水泥公司、安装公司、建材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385634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四、杨智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共同答辩称:只能按实际所欠货款进行支付,经核实实际欠款为600多万元,对未还款部分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杨智云和建工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4份,欲证明:水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是四个公司中最后成立的;杨智云是建工公司、安装公司的控股股东,建工公司是建材公司的控股股东,建工公司在2010年12月22日前是水泥公司的股东,四公司系关联公司。第二组:《合同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建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供应价值12531389元的设备及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建工公司签订合同代表为杨智云。第三组:银行汇款记账回执3份,欲证明:杨智云、安装公司、建材公司均履行了部份设备买方的付款义务。第四组:《补充协议》2份、欠款金额计算表1份,欲证明:经水泥公司确认,设备买卖合同的最终供货价值为13798590元;设备质保期已过一年,设备质量无争议;未付款按月息1.5%计算资金占用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代表人为杨智云。第五组: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欠款金额计算表各1份,欲证明:双方对供货合同的履行、欠款金额已无争议;未付款按月息1.5%计算资金占用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代表人为杨智云。第六组: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欠款金额计算表各1份,欲证明:双方对供货合同的履行、欠款金额已无争议;未付款按月息1.5%计算资金占用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代表人为杨智云;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30%。第七组:《借款协议》及欠款金额计算表各1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款金额为12385634元;未付款按月息1.5%计算资金占用费;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30%;杨智云个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五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可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第四组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智云的签字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授权,按公司法的规定其他公司及股东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安装公司和水泥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各1份,欲证明该两公司股东没有杨智云,杨智云不能代表两公司。经质证,原告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的证据说明从2009年开始,一直是以杨智云为主在履行合同,且加盖水泥公司的公章,公章对工作人员的代表行为进行确认,内部的限制对外没有效力。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都证明各个公司与杨智云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工商登记卡片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及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6日,原告与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建工公司为买方,原告为卖方;买卖粉磨站全套设备一批,总价格12531389元,结算时在总价上优惠3%;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作为预付款,具备发货前,建工公司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原告开始分期发货,余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转1年内支付,或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支付(以上两者先到为先)等内容。该合同由杨智云在建工公司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建工公司公章。2009年8月27日,杨智云支付50万元设备款给原告;2010年1月11日,安装公司、建材公司分别支付350万元、50万元设备款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水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设备合同,就水泥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货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水泥公司向原告订购的粉磨站设备合同总金额最终供货金额13798590元;实际已支付760万元,尚欠5508660.5元,质保金5%计689929.5元货到1年付清,质保期已过,尚欠总金额6198590元;水泥公司同意未付货款5508660.5元,按银行贷款利息1.5%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14个月利息合计1156818.6元。水泥公司至2011年8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总计7355408.6元。水泥公司保证此欠款2011年9月25日前付2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前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一次一并支付给原告等内容。2012年5月10日,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设备合同,就水泥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货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水泥公司向原告订购的粉磨站设备合同总金额最终供货金额13798590元;实际已支付760万元,尚欠5508660.5元,质保金5%计689929.5元货到1年付清,质保期已过,尚欠总金额6198590元;水泥公司同意未付货款5508660.5元,按银行贷款利息1.5%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14个月利息合计1156818.6元。水泥公司至2011年8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总计7355408.6元;原协议分段付款,但水泥公司一直未付。现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止,水泥公司应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1054691.87元(附见明细表),截止到2012年5月1日,水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8410100.47元。未付款金额按银行贷款月利息1.5%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为止等内容。两份《补充协议》均由杨智云在水泥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水泥公司的公章。2013年4月10日,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结算,截止2013年4月30日,水泥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0055268元;双方对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欠款金额履行事宜无争议;延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每月按货款金额的1.5%计算(年18%),不足1月按1月计算,以此累推;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水泥公司未按期将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一次性付清,水泥公司除承担资金占用费外,另按欠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自2013年3月30日起生效等内容。该协议及所附欠款明细表均由杨智云在水泥公司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8月31日,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结算,截止2013年8月31日,水泥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672295.01元;双方对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欠款金额履行事宜无争议;延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每月按货款金额的1.5%计算(年18%),不足1月按1月计算,以此累推;水泥公司未按期将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一次性付清,水泥公司除承担资金占用费外,另按欠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自2013年3月30日起生效等内容。该协议及所附欠款明细表均由杨智云在水泥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水泥公司的公章。2013年12月13日,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水泥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12385634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及补充协议的其他履行事宜无争议;延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每月按货款金额的1.5%计算(年18%),不足1月按1月计算,以此累推;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股东及杨智云提供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水泥公司未按期将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一次性付清,水泥公司除承担资金占用费外,另按欠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建工公司、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智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兴祥,杨智云是控股股东。水泥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金福,建工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以前是该公司的法人股东。根据案件事实,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确认;二、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合同当事人的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建工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具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确认为原告与建工公司。该买买合同签订履行后,水泥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2份《补充协议》、2份《还款协议》及1份《借款协议》,水泥公司直接以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结算确认了买卖合同履行产生的欠款及其他内容,并愿意承担买方付款责任,应确认水泥公司加入成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建工公司、水泥公司为共同的买受方。原告主张建材公司、安装公司实际支付了本案的部分货款,且四个公司为关联公司,建材公司、安装公司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建材公司、安装公司仅系代付货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被告抗辩杨智云无权代表水泥公司签订协议,但杨智云的签约行为及代理权限已经通过水泥公司法定印鉴的加盖事实予以确认,其有权代表水泥公司签订协议,本院对五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与建工公司、水泥公司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形成的货款债权债务,经水泥公司与原告2011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为6198590元,其中包含按买卖合同约定应在发货前支付的货款5508660.5元及1年质保期届满后应支付的质保金689929.5元,并确定质保期已过,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供货凭证确定供货时间,本院依据该《补充协议》内容确定货款5508660.5元的付款期限为《补充协议》签订前1年,即2010年8月21日;质保金689929.5元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建工公司、水泥公司作为共同买受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欠款6198590元及违约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合同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之后水泥公司与原告先后多次签订协议,其中对利息、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等的约定内容均应确认为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针对原告提出要求按约定赔偿欠款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因建工公司、水泥公司拖欠款项给其造成高额损失的有效证据,建工公司、水泥公司也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请求本院调减违约金,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建工公司、水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充分衡量违约事实,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酌情确定由建工公司、水泥公司赔偿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分期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分别以货款本金5508660.5元,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货款本金689929.5元,自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杨智云在2013年12月13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中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确定杨智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杨智云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杨智云应依法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建材公司、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省弥勒市乾森建工有限公司、红河大容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鹏程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198590元。二、云南省弥勒市乾森建工有限公司、红河大容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鹏程工贸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分期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508660.5元,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货款本金689929.5元,自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杨智云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智云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云南省弥勒市乾森建工有限公司、红河大容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云南鹏程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60元,由云南省弥勒市乾森建工有限公司、红河大容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杨智云承担70%,即75082元,由云南鹏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即32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本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