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刑一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敬西斌非法制造爆炸物暨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宝利,敬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中刑一终字第00046号原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宝利,男,35岁,1979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田家庄镇,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何梅梅,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敬西斌,男,33岁,1971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田家庄镇。2004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1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07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5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4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敬西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宝利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凤翔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敬西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宝利要求被告人敬西斌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宝利、被告人敬西斌均提起上诉。2009年6月4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指令凤翔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对附带民事部分发还重新审理。凤翔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凤翔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敬西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宝利要求被告人敬西斌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宝利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2010年6月21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再次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凤翔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刑事部分此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4日,凤翔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凤翔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宝利的起诉。宣判后卢宝利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6日,宝鸡市中级人民院经二审审理后做出(2011)宝刑一终字第0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了凤翔县人民法院(2010)凤翔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指令凤翔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凤翔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宝利的起诉。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宝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宝利自愿申请撤回其对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的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敬西斌非法制造爆炸物并造成重伤一人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刑事部分对原审被告人敬西斌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宝利自愿申请撤回对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宝利撤回上诉。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瀚黎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侯多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