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邹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娄本清,男,教师。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娄本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深度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经共同生活,但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经济收入、家庭琐事及双方工作地点不同聚少离多等原因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状况证明、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结婚前已经接触四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为工作地点不同,导致聚少离多加上经济问题,由此产生矛盾。原、被告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夫妻双方处理得当,相互体谅,作为妻子的原告对被告多给予宽容、体谅、和信任,作为被告的丈夫更多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建立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是可以期待的。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