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唐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认识后,通过短暂的交往,于2010年12月3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性格不合等诸多原因,导致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是结过婚并离过婚的,之前被告隐瞒了这段婚史,从未告知原告,同时被告从未体贴照顾关心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欺骗原告,告诉原告在鹤城区阳光华庭买了房子,并要原告买装修房子的材料,原告为了把房子尽快搞好,大着肚子起早贪黑,顶着烈热购买、预定装修材料,辛苦操劳把事情做完后,被告才告诉原告,阳光华庭的房子因付不起首付,根本就没有购买,更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原、被告结婚才二、三年,被告就怀疑、猜忌原告,经常跟踪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原告及时报警,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位于北国之春10栋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及车牌号为湘N3B7**的小汽车一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双方属于自由恋爱,2009年下半年认识后,经过交往和了解于2010年12月3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感情和谐,家庭和睦,度过了4年美好时光,至于被告曾有一段婚史,在登记结婚时已告知原告,双方是自愿结婚的,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根据原告陈述猜忌,家庭暴力等事均不属实,被告珍惜与原告的感情,珍惜这段婚姻,被告与原告生活中确实有一些意见不一致的地方,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故被告与原告感情比较好,不符合感情破裂离婚的法律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自由恋爱认识,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6月9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的感情较好,只是最近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原告而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5、洪江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再婚的事实;6、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段时间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相互包容、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平等和睦的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