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督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与张海杰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张海杰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锡民督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负责人XX,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晓晖,系该行职工。被申请人张海杰,男,45岁,蒙古族,住址锡林浩特市。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说明被申请人张海杰于2013年6月5日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锡林郭勒盟分行银行卡部办理牡丹卡,卡号为:48973500017505**,截止于2014年5月20日透支金额为23336.09元,有申请人提供该行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为据。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一直拖欠不予偿还。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欠款23336.0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海杰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人民币23336.09元,还应当承担支付令申请费129元,共计23465.09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