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男,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案发时居住在广州市萝岗区东晖路农民公寓西6栋之五405房,其同事即被害人尚某居住在其隔壁的408房。2014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麻某趁被害人尚某上晚班不在房间之机,从其房间搬出一张椅子放在408房外靠走廊的窗户边,站在椅子上用手将该窗户的防盗铁窗拽坏,通过窗户爬入房内,盗得被害人尚某放在房间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得手后,被告人麻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盗得电脑销赃给路边回收二手电脑的流动商贩。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麻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麻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尚某的陈述、穗公萝(夏港)勘(2014)k440116210000201406004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螺丝钉照片、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麻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