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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清波,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至7月20日间,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租用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街一门市,开设黑游戏厅,设置2台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可同时供18人独立使用,以分值兑换现金,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前没有前科劣迹,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至7月20日间,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租用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街一门市,开设黑游戏厅,设置2台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可同时供18人独立使用,以分值兑换现金,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照片、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