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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刘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离婚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芦某某,女,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相识后恋爱,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某月某日婚生一女刘某乙,期间双方离婚,2007年某月某日登记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婚后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常与其他女人有染,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位于本市城东区德令哈路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折价款补偿。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机务段某区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4、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白某某书写的证明,证实2013年7月原告向白某某借款30000元。3、股票对账单,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购买的股票2014年某月抛售交割后的数额为21244元,该款项已经用于原告与刘某乙旅游及生活花销。4、被告手机信息照片及书写的保证书,证实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5、铁路职工住房证,证实被告在格尔木市有单位公用平房三间。被告刘某甲对原告诉称理由不予认可,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如果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1600元至孩子十八岁时止。辩称:1、位于本市城东区德令哈路某号的该房屋,系占用被告刘某甲哥哥的单位福利指标集资的房屋,每平方米2430元,已经交纳全部购房款项,但房产证还未办理,房屋如果变卖,应分有被告的哥哥一份额,因原、被告钱款没有分割清楚,不同意原告及孩子暂时居住该房屋。2、被告与其他女人的短信联系是认识的网友,并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书写保证书也是为了维护家庭稳定。3、位于格尔木市机务段某区平房三间系单位公房,不能分割。4、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白某某30000元款项不是为了房屋装修,而是为了购买“青藏花园”五期住房交纳首付款,现该房屋已经退订,该款项应由原告负责偿还。5、股票抛售款21244元应予平分。被告当庭出示原、被告签字的借据,证实原、被告因装修房屋曾向被告父母借款80000元,并且原告从家里搬出时带走了该款项的35000元。原告辩称借白某某30000元,用于添加到偿还被告哥哥100000元中,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向被告父母借款80000予以认可,辩称没有带走其中的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相识后恋爱,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某月某日婚生一女刘某乙,期间双方离婚,2007年某月某日办理复婚登记。双方缺乏相互沟通、关心、理解、包容,产生的矛盾不可调和,现已分居。另查,原、被告婚后全价款购买位于本市城东区德令哈路某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因房屋装修向被告父母亲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原告因购买“青藏花园”五期住房向白某某借款30000元,后该房屋退订,房屋首付款退还原告。2014年7月原告有股票抛售交割款21244元。购置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照相机一架及家具。无其他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8月5日婚生一女刘某乙,期间双方离婚,2007年9月25日办理复婚登记。二人没有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也未增加感情积淀,双方缺乏相互关心、理解、沟通,产生的矛盾未及时化解,现已分居,经法庭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学习,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1600元,对原、被告达成协议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刘某乙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依法判决。原、被告因装修房屋借款80000元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告将借款带走35000元,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白某某借款3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应由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购买的股票在本案起诉前交割抛售了21244元,已经花销使用该款项,现该款已不存在,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位于本市城东区德令哈路某号房屋一套房屋手续不完备,暂不予分割。原告所出示被告手机短信照片及其书写的保证书不足以证实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过错责任。原、被告使用位于格尔木市机务段某区平房三间系单位公房,原告不能提供该房屋租赁收益的证据,亦无法分割该房屋的收益,上述二项诉求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芦某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某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刘某乙十八岁时止。三、原、被告因装修房屋借款8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40000元。原告向白某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偿还。四、驳回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本市城东区德令哈路某号房屋一套、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机务段某区平房三间的折价款;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