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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号原告郭某,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1993年6月期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和一女孩,女孩取名为周某乙,男孩取名周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还有酗酒的恶习,夫妻之间经常争吵,而且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又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甚至到了变卖家产的地步,长期以来家里的经济来源都是靠原告,子女也是由原告抚养照顾。从2011年9月开始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和一女孩,女孩取名为周某乙,男孩取名周某丙,现均已参加工作。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证、判决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