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与段红英,李春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段洪英,李春梅,李涛,但堂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128号大众花园1号楼二层。负责人秦小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洪英,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涛,男,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梅,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涛,男,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堂勇,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洪英、李春梅、李涛、但堂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涛,被上诉人段洪英、李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宗品,被上诉人但堂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洪英、李春梅、李涛在一审中共同诉称,2013年2月8日,但堂勇驾驶其所有的在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高龙场镇往会龙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云门街道吉福村2组77号袁顺科肥料门市外路段经过行人李某身旁时,致李某摔下路边保坎,并当场死亡。但堂勇不仅未停车施救,还驶离现场。2013年5月7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故中但堂勇驾驶的车辆是否与行人李某接触的事实,无法判定但堂勇、李某在事故的过错,死者家属就此事故的相关事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李某在事故中死亡,但堂勇、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但堂勇、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赔偿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252,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6,617元,一审案件诉讼费由但堂勇、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承担。但堂勇在一审中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且与交警支队收集的相关证据不相符合,段洪英、李春梅、李涛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事发当天下着雨,路很滑,行人摔倒的可能性很大,据袁顺光证实是段洪英说过,李某是第三次摔倒,说明死者身体状况不好,容易摔倒。死者自身摔倒在时间及空间上与但堂勇驾车经过无关,死者的死因不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不能认定死者是颅脑损伤致死,且李某的死亡与但堂勇没有关系,故但堂勇不应是本次事故的相对人,请求驳回段洪英、李春梅、李涛的起诉。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渝C×××××号车虽在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段洪英、李春梅、李涛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的死亡系渝C×××××号车造成的,该车车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但堂勇的辩解意见,请求驳回段洪英、李春梅、李涛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洪英系李某之妻,李涛、李春梅系李某之子女。2013年2月8日上午,但堂勇驾驶其所有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高龙场镇往会龙场镇方向行驶。9时40分许,当车行至云门街道办事处吉福村2组77号袁顺科肥料门市外路段经过相对方向正在公路左侧行走的行人李某附近时,李某摔倒在路边坎下,并当场死亡。同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检查发现李某的右额部有条块状头皮擦挫伤,双眼闭合、双瞳孔散大、等大等圆,其余未见异常,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5月7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但堂勇驾驶的车辆是否与行人李某接触的事实,从而无法判定但堂勇、李某在事故中的过错。2013年12月23日,段洪英、李春梅、李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但堂勇、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诉请如前。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无果。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路经案发路段时,身背一直径约60厘米中号背篼,手中拿着雨伞。2013年4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侦查实验认为:1、一辆车牌为粤Y×××××号黑色经典凯美瑞停在面向会龙方向的道路右边,车尾朝会龙,离袁顺科门市外围墙约30米。经典凯美瑞车宽182厘米,一面后视镜约26厘米;五菱荣光加长型车宽161.5厘米,后视镜约20厘米;道路宽550厘米。2、当民警驾驶五菱荣光加长型面包车,第一次经过案发路段,时速30公里/小时,会车时距离凯美瑞约50厘米的车距,那么只给左侧行人留出了60.5厘米宽的道路。第二次经过案发路段,时速30公里/小时,会车时距离凯美瑞约20厘米的车距,那么给左侧行人留出了90.5厘米的道路。一审法院再查明,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双方对段洪英、李春梅、李涛请求的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252,64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的计算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堂勇驾驶机动车会车后靠道路左道行驶经过行人李某附近时,李某摔倒在路边坎下当场死亡,虽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明双方接触的事实,但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实验分析,但堂勇的驾车行为足以对李某的通行造成威胁,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但李某作为一个成年人,自身亦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以但堂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负4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堂勇所驾的渝C×××××号车在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渝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部分由但堂勇赔偿。关于段洪英、李春梅、李涛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双方无争议的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252,64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段洪英、李春梅、李涛要求赔偿1,000元。但堂勇、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认为段洪英、李春梅、李涛没有提供票据,不应主张。因段洪英、李春梅、李涛在处理丧葬事宜中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段洪英、李春梅、李涛要求赔偿30,000元。但堂勇、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段洪英、李春梅、李涛在精神上必然遭受痛苦,故对段洪英、李春梅、李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段洪英、李春梅、李涛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洪英之夫、李春梅、李涛之父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252,64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及其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5,917元,由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目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5550.20元,合计赔偿215550.20元,其余70366.80元由段洪英、李春梅、李涛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段洪英、李春梅、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元,由但堂勇负担580元(该款现已由段洪英、李春梅、李涛垫付,限但堂勇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段洪英、李春梅、李涛),由段洪英、李春梅、李涛负担386元(已付清)。宣判后,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但堂勇驾驶的渝C×××××号车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之死并非但堂勇驾驶车辆的行为所致。事发时,渝C×××××号车与死者李某相向而行,速度较慢正常行驶,李某完全有充足的时间予以避让。但堂勇在整个驾驶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李某的摔倒完全系自身原因所致,与但堂勇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段洪英、李春梅、李涛共同辩称,但堂勇驾驶的车在行驶过程中离死者太近,导致死者因躲避车辆而不幸跌下路边坎下死亡,并非死者自身原因所致,这一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但堂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安全相关法律规定,与死者的死亡结果直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但堂勇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堂勇辩称,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车辆并未与死者接触,死者的摔倒及死亡与但堂勇无关,但堂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故证明书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栏中如此写道:“2013年02月08日上午,但堂勇驾驶渝C×××××小型普通客车,沿云门高龙场镇往会龙场镇方向行驶,09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云门街道吉福村2社77号袁顺科肥料门市外路段经过从会龙往高龙场方向步行的行人李某身旁时,李某摔下路边堡坎后当场死亡”。虽然后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但堂勇驾驶的车辆是否与死者李某接触的事实,从而无法判定但堂勇、李某的过错,但从这段文字的表述可知,李某摔下堡坎的时间正是但堂勇驾驶车辆经过其身边的时间。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实验分析,可以认定但堂勇的驾车行为足以对李某的正常通行造成威胁。虽然李某摔下堡坎不能确定系与车辆直接接触所致,但因但堂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影响到路边行人的正常通行,造成行人因受到威胁而不慎摔下堡坎死亡。对此结果的发生,但堂勇存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但堂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担60%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由于但堂勇驾驶的渝C×××××号车在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永安财保合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倪 旻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