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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邓文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云,男,1987年7月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邓文云携带开锁工具驾车来到南昌市经开区翰林苑小区,采取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B2单元602室被害人余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5000元、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和枝江大曲酒两瓶,之后逃离现场。后邓文云将赃款2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金戒指、黄金项链、枝江大曲酒两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20元、1960元、276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邓文云在南昌市东湖区江纸宿舍33栋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人民币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邓文云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视频监控截图,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0)湖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356元,入户盗窃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文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文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文云退赔被害人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七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