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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与于国亮、徐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3。负责人丛佩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票市马友营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亮,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甘招乡。委托代理人袁庆丽(其妻子),女,1988年12月14日出,汉族,无业,住喀左县甘招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臣,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民,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4)喀交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于国亮驾驶辽NG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左县兴隆庄乡头道洼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徐臣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国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臣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膝部外伤、右内踝挫裂伤等,支付医疗费7375.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随诊”。另查,被告于国亮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其驾驶的辽NG3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国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徐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国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徐臣的合理损失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应为医疗费7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16天×20元),误工费578.4元(16天×36.15元),护理费1534.08元(16天×95.88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臣医疗费7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578.4元,护理费1534.0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907.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户名:徐臣,账号: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徐臣负担75元,由被告于国亮负担17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于国亮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也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国亮、徐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及被上诉人徐臣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被上诉人于国亮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徐臣以于国亮、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二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向徐臣予以赔偿,其后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向侵权人于国亮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