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卉与艾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卉,艾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630号原告:刘卉。委托代理人:叶斯保力,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鹏。委托代理人:章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卉与被告艾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卉及委托代理人叶斯保力与被告艾鹏及委托代理人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北巷175号博傲小区2栋5层2单元501室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包括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北巷175号博傲小区2栋5层2单元501室已付房款、装修及增值部分);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鹏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让我支付16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屋是我父亲借款购买的,而且是在我婚前购买,因此原告要求没有依据,房屋应当归我所有;我把婚前的财产当做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是没有效力的。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刘卉与被告艾鹏自行相识;2012年4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刘卉与被告艾鹏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刘卉与被告艾鹏的性格及生活方式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争吵。现原告刘卉与被告艾鹏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艾鹏购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北巷175号博傲小区2栋2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预告登记申请书;被告艾鹏于当日交纳房款163589.7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艾鹏交纳契税及维修资金。2012年4月12日,被告艾鹏与原告刘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夫妻婚后财产协议》公证,双方签订的《夫妻婚后财产协议》约定:“第一条: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北巷175号博傲小区2栋5层2单元501的房屋,为甲方在甲乙双方婚前出资163589.70元购买,并则所有手续由甲方经办,购买后还贷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第二条: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北巷175号博傲小区2栋5层2单元501的房屋属于甲乙两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且各占比例50%,此住房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居住,婚后共同承担此房贷的债务。第三条:任何以该房屋为标的的出租、抵押、贷款、投资、装修或改变其用途等,必须经由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目前尚欠银行本金229241元。再查明:原告刘卉在本院庭审时申请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北巷175号博傲小区2栋2单元5层501的房屋进行现时价值评估鉴定,经新疆汇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为511040元,原告刘卉支付评估费2555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公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告登记申请书、房款收据、契税完税证、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房屋估价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共同财产,被告婚前按揭购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北巷175号博傲小区2栋2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一套,因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对于自己的财产已作出处置,即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北巷175号博傲小区2栋2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在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约定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且各占比例50%。因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北巷175号博傲小区2栋2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已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因此,本院确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北巷175号博傲小区2栋2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因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511040元,在庭审时查实该房屋目前尚欠银行本金22924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屋的折价款140899.50元[(511040元-229241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卉与被告艾鹏离婚;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北巷175号博傲小区2栋2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艾鹏所有;被告艾鹏给付原告刘卉该房屋的折价款140899.50元;该房屋今后按揭款由被告艾鹏自行承担;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75元。房屋评估费2555,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1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卓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燕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