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钟某甲,女。被告巢某某,男。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被告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只有三个多月时间的接触,在对双方各方面都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20日在汨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没有生养,于2008年3月6日抱养了一个女儿钟某乙,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和各方面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愿劳动。2011年9月12日,被告因盗窃电信电缆线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原告曾多次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现在赣州监狱服刑,无法同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请求:1、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巢某某离婚。2、收养女儿钟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钟某乙抚养费3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钟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2012)龙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若是离婚会毁坏自己的名声,并且在结婚时女方也没有出钱。被告巢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年20日在湖南省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未添购大件财产,也未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1年9月18日被告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2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巢某某现羁押于赣州监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知到结婚至今,双方本应珍惜此来之不易的婚姻与家庭,但是,对于本应成为家庭支柱的被告而言,非但未能肩负起家庭重担,为家庭创造美好生活而努力,还因不务正业,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在将自己送入囹圄的同时,也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却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家庭所带来的不幸,也未能试图挽回修复已破裂的夫妻感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养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在家门口抱养一女孩,取名钟某乙,养育至今,但该女孩无任何身份证明,未办理收养登记,也未进行户籍登记。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与钟某乙的收养关系尚未成立。同时,关于抱养女孩钟某乙的年龄状况、现生活状况以及今后是否仍遂原告生活等事实,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钟某乙的抚养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收养关系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上加建一层房屋,该加建部分应予以分割的意见,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加建房屋的实际权属以及是否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