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彦华与岳增海、刘纪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华,岳增海,刘纪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刘彦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凤,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增海,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纪国,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刘彦华诉被告岳增海、刘纪国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彦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庆凤、被告刘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华诉称:2013年9月,被告岳增海承诺给原告办理驾驶证,并向原告索要现金7000元。后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经催要被告岳增海在城区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刘纪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岳增海返还欠款7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刘纪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纪国辩称:2013年9月份,原告刘彦华通过我介绍由被告岳增海为其办理驾驶证件,被告岳增海收取原告现金7000元后,因各种原因未能给原告办理驾驶证。2014年9月26日经过我方协调,我们三方到沂南县城区派出所,经过派出所相关人员见证,被告岳增海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我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份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岳增海未作答辩。原告刘彦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彦华办驾驶证费柒仟元,岳增海,2014年9月26日,担保人:刘纪国。被告刘纪国质证后认为,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岳增海未能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刘彦华通过被告刘纪国介绍,由被告岳增海为其办理驾驶证,并收取办证费用7000元,后因被告岳增海未能办理驾驶证,2014年9月26日,经被告刘纪国协调三方在沂南县城区派出所,由被告岳增海向原告刘彦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彦华办驾驶证费柒仟元,岳增海,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纪国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岳增海返还欠款7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刘纪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增海向原告刘彦华收取办驾驶证费7000元,经过沂南县城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协调,被告岳增海为原告刘彦华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纪国是该笔款项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岳增海书写欠条时,被告刘纪国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原告刘彦华与被告岳增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纪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及还款日期的合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增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彦华偿还本金7000元。二、被告刘纪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岳增海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彦华要求被告岳增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增海、刘纪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