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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自2009年以来,曾多次入户盗窃,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竹山县双台乡界岭村6组五保户徐某家,见徐某家大门紧锁,确认家中无人后,谢某将徐某右山墙石砌门拆开,进入徐某家中,将徐某家中的金丝边老花镜一副、香烟一包、打火机一个偷走;2、2009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溜进谢某家盗窃现金50元;3、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溜进黄某家盗窃现金100元钱和烟一盒;4、2013年7月份,被告人谢某将黄某家木门卸掉,溜入他家卧室盗钙片一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失主徐某、谢某等人的陈述;2、扣押及发还清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书证;5、证人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