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与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顺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顺伦,卢定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飞,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平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盛成汉,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顺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定坚。申请再审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顺伦、卢定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只造成财产损失,保险车辆只投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申请再审人仅应赔偿2000元,但一、二审对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25961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停运损失,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各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申请再审人提出应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项赔偿,申请再审人仅应赔偿2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不区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切实保障受害人得到有效的救助,故该条款所指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是限额总额12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桂L×××××已在申请再审人处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二审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项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259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申请再审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提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不论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本案事故车辆桂L03621因事故损坏,确需时间维修,所产生的停运损失系客观、合理的损失,该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一、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玲审判员 韦 伟审判员 许彩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心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