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田玉明与刘士龙、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明,刘士龙,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田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广明。被告:刘士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颖。被告: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刘振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果永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靖东。原告田玉明与被告刘士龙、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明诉称:2014年4月6日20时许,刘士龙驾驶冀B×××××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天之润路段,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田玉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田玉明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6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6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646.21元。被告刘士龙、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范国锋租赁该公司所有的冀B×××××车辆。刘士龙为其雇佣的司机。对原告合理损失,二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在刘士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4月6日20时许,刘士龙驾驶冀B×××××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天之润路段,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田玉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田玉明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士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玉明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另开支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6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田玉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田玉明捷安特自行车损失为54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00元。另查,被告刘士龙为原告开支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相应数额,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主张医疗费9686.03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9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唐山市眼科医院及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三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唐山市眼科医院及天津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本院认定医疗费9686.03元。理由:根据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见,原告在唐山市眼科医院及天津市眼科医院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元(3500元/月,9天)。原告称由女婿高宏玮护理,提交天津凯润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三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三被告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应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583.33元(3500元/月,5天)。理由: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3、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120日),提交遵化市通华街长城被服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三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士龙、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误工费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10699.40元(32544元/年,120日)。理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1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6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83.33元、误工费10699.4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6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合计22798.76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士龙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玉明各项损失合计2279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玉明21908.7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9786.0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582.73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玉明剩余损失890元,以上合计22798.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士龙为原告田玉明开支的费用1000元,由原告田玉明在取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刘士龙。三、驳回原告田玉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