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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江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江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16号原告:泰州市江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春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腾其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邦来,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方桥工业区恒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励腾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该公司职工。原告泰州市江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太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邦来以及被告正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正霖公司在宁波银行奉化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4×××90的账户存款12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太公司基于《供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九套、《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8161.41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198161.41元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至的利息为71889元)。被告正霖公司对双方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基于《合同》复印件、《质量问题索赔单》一份、《关于蒸发器质量整改及赔偿协议书》二份、《照片》打印件六张、《市场退货处理单》复印件三份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利息部分外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太公司与被告正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正霖公司尚欠原告江太公司货款1198161.41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8161.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次月25-30日,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1月,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被告应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江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8161.41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198161.41元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江太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5元,由被告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