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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九萍与胡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萍,胡建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李九萍,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秦宫,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伟,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李九萍与被告胡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萍的委托代理人秦宫,被告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萍的委托代理人秦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九萍诉称:2013年9月10日,李九萍与胡建伟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胡建伟将位于滁州市紫薇北路1261号使用面积为35平方米的门面房转让给李九萍租赁经营,转让费50000元(含2013年12月前4个月房租费),房租每年25000元,租赁期至2014年6月。协议签订后,李九萍支付了50000元给胡建伟,后得知胡建伟无权转让,并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现要求判令确认李九萍、胡建伟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胡建伟退还房屋租赁转让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建伟辩称:转让费50000元实际是41000元,其中有胡建伟的四个月房租费。李九萍接手后第二天就和二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九萍和胡建伟签订的合同自动作废。对于房屋转租一事胡建伟已承担了责任。李九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李九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九萍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3年9月10日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胡建伟将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1261号使用面积为35平方米的门面房(喜来福面馆)转让给李九萍租赁经营,转让费50000元(含2013年12月前4个月房租费),房租每年25000元,租赁期至2014年底;证据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滁州市紫薇北路1261号门面房的所有权为蒋勇,胡建伟无权转让租赁房屋,无权收取转让费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上述证据经胡建伟质证,胡建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胡建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李九萍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李九萍与胡建伟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胡建伟,乙方:李九萍,经双方协商,甲方胡建伟同意喜来福面馆门面房转让给乙方李九萍经营。(包括店内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转给)。转让费共计50000元(含2013年12月前4个月房租费),从2014年起房租费由乙方缴纳。2014年底租赁期满后,甲方帮助协调续租事宜。协议签订后,李九萍开始经营,并从2014年1月起开始交房租。2014年7月7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喜来福面馆门面房的房主为蒋勇,胡建伟将房屋转让给李九萍,未征得蒋勇同意,构成违约,需承担10000元违约金。审理中,李九萍认可胡建伟店内所有的动产按新的计算,价值8000元。李九萍经营11个月后,将房屋交还给房主。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李九萍与胡建伟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胡建伟收取李九萍50000元转让费是否应退还。李九萍与胡建伟签订的协议,未征得原房主的同意,已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协议应属无效,胡建伟无权收取李九萍的转让费,应予退还。鉴于李九萍支付的转让费中,包括胡建伟已交的四个月房租费和动产,胡建伟未提供动产的清单及价格,李九萍认可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四个月的房租费及动产价值应予扣除,房租费约定为每年25000元,四个月为8333元,动产价值8000元,共16333元,胡建伟实际收李九萍转让费33667元。李九萍应经营16个月,每月转让费为2104.19元,实际经营11个月,经营11个月的转让费不应退还,剩余5个月的转让费10520.93元,胡建伟应退还给李九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九萍与被告胡建伟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胡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九萍转让费10520.93元;三、驳回原告李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九萍负担830元,由被告胡建伟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贾 瑶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