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国见诉圈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见,沂水县圈里乡圈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国见,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沂水县圈里乡圈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圈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申培早,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国见诉被告圈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见、被告圈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申培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见诉称,2014年4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让合同,将由他人承包经营的圈里村砖厂转让给我生产页岩砖,承包期限为14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28年4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一直由他人占用存放砖,致使我无法使用该土地,也无法生产。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清理土地上的砖,将该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但被告拒不配合,致使我至今无法使用该土地。综上,被告的行为致使我无法使用该土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告不负责土地复垦,判令被告返还我土地承包费7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圈里村委会辩称,我方同意解除该合同;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到期原告必须按照合同复垦土地;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称,2014年4月8日,我方与被反诉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让合同》,我方将由他人承包经营的圈里西砖厂转让给被反诉人生产页岩砖,我方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无我方负责清理砖厂内物品的条款。对于砖厂内物品及地上附着物,因原砖厂承包人韩峰拖欠被反诉人的工资,已顶账给被反诉人。砖厂内的物品及地上附着物归被反诉人所有,被反诉人有自由处置权。因此,我方无权利亦无义务清理,被反诉人称我方不清理砖厂内物品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反诉人以我方未尽清理砖厂内物品的义务导致其无法组织生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方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辩称,因该砖厂上方存在大量成品及半成品砖,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协调拉走,且被告提供土地及砖厂存在瑕疵,该砖厂没有准建手续,国土部门及环保部门也对该砖厂多次进行查封,根据谁开发谁受益原则,我方在承包期内未在该砖厂进行生产经营,我方也不应该对砖厂的复垦承担义务,该承包合同仅单方约定了我方复垦义务,明显显失公平,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我方不承担复垦费用。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耿根全作为交款人向被告圈里村委会交纳下河砖厂土地承包费,金额79400元。备注:2014年承包费,收到欠条一张,8400元,实收71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圈里村委会认可耿根全交纳的该款视为原告王国见交纳的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并将该承包费发放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14年4月8日,被告圈里村委会作为甲方,原告王国见作为乙方,签订《圈里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界限东至原张刚砖厂以东,西至牛纪平地东,南至小山、南山,北至河堤路南,共计99.25亩;承包期14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28年4月11日为止;承包费每年800元/亩,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交,每年共计79400元(考虑物价原因,每五年每亩地增长承包费1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阴历的11月1日前,每逾期一日,按承包费的5%缴纳滞纳金。逾期十五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收回土地,乙方所有附着物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予以处置。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将合同承包内的土地进行复垦,并在达到甲方要求后交付甲方。因复垦不及时延误农时,导致无法耕种的,乙方需支付当年的土地租赁费。3.2014年9月30日,原告王国见向被告圈里村委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王国见与你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让合同,因转包土地上属于他人所有的砖一直占用土地,我无法使用该土地,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你方至今未清理转包土地上的砖,致使我不能投资经营生产页岩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特此通知你方,解除与你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让合同,请你方在收到该通知三日内与通知人协商解决善后事宜,否则,我方将采用法律程序解决此争议,特此通知”。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让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收款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本案中,原告王国见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圈里村委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圈里村委会到开庭前未提出异议,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我方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王国见提供收款票据一份,该票据载明“收费项目名称:下河砖厂承包费,收款单位沂水县圈里乡圈里村民委员会,金额:79400元,单位负责人:申培早,备注:2014年承包费”,虽该票据上的“交款人:耿根全”与本案原告不一致,但被告认定该票据属实,认可该款视为原告王国见交纳的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并将该承包费发放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支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因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94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将合同承包内的土地进行复垦,并在达到甲方要求后交付甲方。”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继续履行复垦土地的义务。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见与被告沂水县圈里乡圈里村民委员会解除《圈里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让合同》的行为有效。二、被告沂水县圈里乡圈里村民委员会不返还原告王国见2014年土地承包费79400元。三、原告王国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王国见承担1735元,由被告沂水县圈里乡圈里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本案反诉费100元由原告王国见承担50元,由被告沂水县圈里乡圈里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迟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