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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成顺、梁慧与东平保法综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顺,梁慧,东平保法综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王成顺。原告梁慧。委托代理人李曙光,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成法。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顺、梁慧与被告东平县保法综合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顺、梁慧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王成法及原告王成顺、被告东平县保法综合医院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顺、梁慧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梁慧在被告处生子王某,当时按顺产接生,在生产过程中形成难产,小儿出生后没有呼吸,经抢救4个多小时才会哭,随后母子转入病房,第二天同去的本村村民毕德红见新生儿头后出血,枕头都湿透了,哭声也不如第一天有力,并发现头上有一道口,当时主治医师孙晓雯对新生儿头部进行了包扎,并输了血,后来院领导也去了。第四天主治医师孙主任和村医生王成法同去的病房,说是输血免费,并免新生儿的所有费用,孙主任说头后的伤口没事,后来孙主任说可以出院了,并安排我们下午3点出院,1点多时孙主任说上班的少,你们走吧,我们就出院走啦。当时没给出生证明,落户口时经王成法要来的,也没说我们欠帐的事。后来发现孩子与别人不一样,于2013年6月14日到泰安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诊断为脑瘫,不排除出生时创伤引起。2014年1月14日王某死亡。故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6.4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的50%、鉴定费14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47899.40元。被告东平县保法综合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因接生时难产导致头部损伤引发脑性瘫及癫痫”与事实不符,原告梁慧六年前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系统治疗;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王某脐带绕颈两周及胎盘母体面陈旧性凝血块,产出后新生儿四肢青紫、无呼吸等缺氧指征,系原告梁慧长期服用镇静药物,产前四天使用麻醉药物、胎膜早破、胎盘早剥及脐带绕颈等综合因素所致,与被告无关。2、答辩人单位系一级综合医院,相应诊疗水平有限,在原告生产前已充分告知了其医疗风险及可能产生的并发症,特别是新生儿产出后出现重度缺氧症状时建议到上级儿童专科医院诊疗,原告予以拒绝,答辩人所属医护人员在医疗费未缴纳的情况下全力抢救,整个诊疗过程无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单位不承担责任。3、王某死亡与答辩人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慧于2012年7月27日到被告东平县保法综合医院待产,当日11时50分经阴侧切助娩1男婴即王某。后经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脑瘫并癫痫。出生后家属还发现头顶部一伤口出血。2013年9月6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东平县保法综合医院在王某出生过程中存在对高危因素了解欠全面,重视不足,产科检查、病历记述不规范,产程观察处理不够严谨及时等过错;2、孕妇孕期保健检查资料未向院方提供,届于胎膜早破、胎盘部分早剥情况下入院,待产期间监护人与医院配合不够,抢救期间持放弃态度,拒绝新生儿转科转院等是为患方不当;3、东平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31日的MRI检查所报脑白质发育不良、左侧脑室穿通畸形等,不排除王某先天性脑发育异常及其对缺氧耐受性影响的可能;4、关于患儿头部损伤等,因病历资料中未查及相关记录,医患双方对发生时间、原因上各执其辞,且该损伤对王某主要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影响,本鉴定不能加以处理。据此,得出如下鉴定结论:1、东平保法综合医院在王某出生时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此期间王某的亲属也存在过错,王某尚有先天性脑发育畸形问题,依照过错相抵、公平分担原则,东平保法综合医院的过错在王某危害后果形成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25%;2、王某遗有运动发育迟滞(脑瘫),发育商47,属中等智能缺失,鉴定为四级伤残;3、王某尚处于法定监护人义务监护阶段,不能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因医疗损害导致的护理依赖程度不能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王某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双方对王某死亡与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均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梁慧2012年7月27日入院东平保法医院待产,院方对其孕期估计有误,未能确定正确预产期,产前院方未对其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在病历中却记载有完善的辅助检查,对孕妇存在的高危因素不够重视,出现脐带绕颈漏诊现象;2、原告梁慧在产程中胎心率持续下降,半小时内胎心率80-120次/分,院方未采取相应措施,直至11:50分胎儿娩出,已造成胎儿严重缺氧持续30分钟,娩出后出现重度窒息,呼吸停止、心跳减慢,经抢救阿氏评分35分钟8分,40分钟8分,考虑患儿窒息较重,复苏困难,存活后有可能会预后不良,合并脑瘫、弱智等并发症;3、分娩后未行胎儿脐动脉血检验,是否代谢性酸中毒,及胎儿颅脑MRI检查;4、2013年8月31日东平县人民医院王某MRI检查:考虑脑白质发育不良,左侧脑室穿通畸形,请结合临床。综上,得出鉴定结论:1、东平保法医院在对梁慧住院分娩过程中,对其辅助检查不全面,对其孕期估计有误,存在漏诊,在产程中对胎儿缺氧未采取有效措施,产后对婴儿检查不全面,存在过错,拟定过错参与度为50%;2、东平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31日王某MRI检查报告为考虑脑白质发育不良,左侧脑室穿通畸形,请结合临床。诊断不明确,仅是考虑,所以不排除王某脑瘫与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王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及病理检验,具体死因不明,所以王某死亡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同时查明,原告王成顺与原告梁慧系夫妻关系,王某系其婚生子。发生纠纷后王某在泰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泰安妇幼保健院、东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等处支出检查化验等费用606.40元,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9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病历,本院指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以及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医疗纠纷中,如果医疗机构有过错,且其过错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在对原告梁慧分娩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与王某脑瘫、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梁慧到被告处就诊分娩并住院治疗,与被告之间形成医患关系。在此关系中,医方作为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部门而赢得患者信赖,故院方在进行执业活动时,负有高度注意、救死扶伤及努力完成委托工作的义务,这些义务有的是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有的则是行业规范、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如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上述义务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本院先后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及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根据本院委托两个鉴定机构均做出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或过错,认为东平保法综合医院的过错在王某脑瘫的形成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存在因果关系。并分别认定其过错参与度为16-44%或50%;该两份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在王某出生时的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在王某死亡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对王某死亡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因此,王某死亡前支出的检查、化验费用以及司法鉴定费用均系由于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给原告之子造成损害,原告为确定该损害后果的存在以及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按照其过错予以承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对于因王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王某死亡损害后果与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有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其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脑瘫病因脑瘫构成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实对原告夫妻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但其要求2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赔偿原告王成顺、梁慧检查、化验费606.40元、鉴定费14900元,合计15506.40元的50%,即7753.20元;二、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赔偿原告王成顺、梁慧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成顺、梁慧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27753.20元,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财政局,账号:81×××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案件受理费6520元,原告王成顺、梁慧负担3260元,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负担3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杨春华人民陪审员  何静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