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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侯玉婷与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侯玉婷,女,汉族,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元,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侯玉婷与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浑河湾认购协议》1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湾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0月20日交付首付款68373元。原告认为被告将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销售给原告,且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后,被告没有按承诺的日期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浑河湾认购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8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1日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预定合同生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浑河湾认购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认购协议,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20日交纳首付款68373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致浑河湾业主》、《承诺书》的影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末竣工,后又承诺2014年6月末签订合同,10月末进住,但是至今没有进住。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称该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且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这两份通知书,也没有承诺过按上述时间交房。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浑河湾认购协议》1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湾建筑面积为37.72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20837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0月20日交付首付款68373元,余款约定以贷款形式支付。因被告一方迟延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浑河湾认购协议;被告返还购房款683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1日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浑河湾认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一方明确表示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浑河湾团购认购协议书》,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浑河湾团购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给付的购房首付款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玉婷与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浑河湾认购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侯玉婷购房款683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