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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桂某、刘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刘某甲,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农民工。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星峰,江苏���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工。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工。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刘某甲、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刘某甲、高某甲及辩护人陆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刘某甲、高某甲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先后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镇等地,由被告人桂某驾驶轿车、被告人高某甲望风、被告人桂某或刘某甲采用钻窗、推门入室的方式,时分时合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黄金首饰、手表、电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桂某参与盗窃20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18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0余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桂某于2013年8月14日,采用撬锁手段进入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针织厂某某楼某某宿舍,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900余元。2、被告人桂某、刘某甲、高某甲于2014年5月9日,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高某甲望风,被告人桂某、刘某甲采用钻窗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某某号顾某甲家��入户盗窃,窃得现金2000余元。后被告人桂某、刘某甲翻围墙进入隔壁某某庄某某号顾某乙家中入户盗窃,窃得平板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126.75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554.65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45.8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975.05元)。3、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6月份一天,采用爬窗户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宿舍,窃得人民币750元。4、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7月9日,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墩某某号出租房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00余元。5、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7月12日,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宿舍,窃得人民币100余元。6、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采用拉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东某某号��屋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900余元、金正影碟机1台(价值人民币180元)、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上述金正影碟机1台、iphone4手机1部均已还给被害人王某。7、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号西侧附房二楼房间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4200元。8、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南侧2间副房内入户盗窃,窃得现金300余元。9、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入户盗窃,窃得现金3500余元。10、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采用硬推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墩某某号出租房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00余元。11、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里某某号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200元。12、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巷某某号西面平房内入户盗窃,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三星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上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数码相机1部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13、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9月21日,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堂某某号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50余元。14、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出租房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0余元。15、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10月4日,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出租屋内入户盗窃,��得DVD影碟机1台。16、被告人桂某、高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高某甲望风,被告人桂某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的2户出租屋内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高某乙、严某人民币600余元。17、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桥某某号2户出租屋内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500余元、手机1部、AOERBO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AOERBO牌手表1只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丙。18、被告人桂某、刘某甲、高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高某甲望风,被告人桂某、刘某甲采用硬推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后出租屋内入户盗窃,窃得铜、锌合金的金属块2个、铜、锌合金的假银元2枚。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乙。19��被告人桂某、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里某某号西房屋出租屋内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黄金挂坠1个(价值人民币2128.6元)、银币一枚、俄罗斯硬币2枚。案发后,上述银币、俄罗斯硬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20、被告人桂某、刘某甲、高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高某甲望风,被告人桂某、刘某甲采用撬门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后出租屋内入户盗窃,窃得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1张,后被告人桂某、高某甲持该银行卡取出人民币300元,刷卡消费人民币99元。案发后,被告人桂某近亲属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近亲属退赃人民币20000元、高某甲近亲属退赃人民币267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应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桂某近亲属退赃人民币1128.6元、被告人高某���退赃人民币2082.25元,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具有指控第13笔入户盗窃犯罪嫌疑被抓获,归案当日即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桂某、高某甲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刘某甲、高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查获的笔记本电脑、手表等物证照片,证人张某甲、蔡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乙、杨某、马某、陈某、顾某甲、顾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江阴市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无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陆星峰当庭提出:被告人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无前科劣迹,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刘某甲。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刘某甲、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多次属入户盗窃,被告人桂某、刘某甲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桂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桂某、高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均退缴违法所得,挽回被害人损失,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刘某甲、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桂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桂某驾驶车辆搭载同案犯实施盗窃,期间与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共同实施盗窃18次,均为共同合谋,共同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赃款基本平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此外被告人桂某单独和伙同被告人高某甲盗窃二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整体作用并不低于被告人刘某甲,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其他建议对被告人桂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扣押在案被告人桂某的退赃款人民币1128.6元、被告人高某甲的退赃款人民币2082.25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1702.25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高某乙、严某人民币38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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