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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谢仲威与刘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平,谢仲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仲威,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53。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仕平因与被上诉人谢仲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仲威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仕平向谢仲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按月息20厘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00元);2、刘仕平支付谢仲威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仕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9月19日、12月3日向谢仲威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谢仲威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刘仕平支付了借款,刘仕平立下三张借条为据。三张借条显示: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3日前归还,2013年9月19日的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9日前归还,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1月3日前归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0厘,利息计至清偿之日;如刘仕平到期未偿还借款,谢仲威有权提起诉讼,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刘仕平承担。因刘仕平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谢仲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对于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以及刘仕平是否应当承担谢仲威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存在争议。刘仕平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刘仕平出具借条时,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处均是空白的,是谢仲威事后自行添加的内容。刘仕平对谢仲威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谢仲威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超过举证期限。刘仕平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谢仲威则主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律师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定于2013年1月3日前归还是笔误,实际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谢仲威因本案委托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支出了代理费3000元,因此刘仕平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对于律师费,谢仲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其中《民事案件委托合同》显示谢仲威因与刘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律师费发票显示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对谢仲威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出具了发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谢仲威提交的借条三张、《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谢仲威主张刘仕平向其借款40000元,为此提供了借条三张。借条有原件为证,显示刘仕平借到谢仲威款项40000元,且刘仕平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谢仲威的主张予以采信。三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有约定,虽然刘仕平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刘仕平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借条约定,刘仕平应于2013年12月13日前归还9月13日的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前归还9月19日的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1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3日前归还,谢仲威主张是笔误,实际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但对此谢仲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刘仕平对其主张不予确认,故应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谢仲威依法可以催告刘仕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谢仲威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仕平偿还借款,应视为履行了合理催告义务。因此上述三笔借款偿还期限均已届满,刘仕平应向谢仲威偿还上述借款40000元。三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0厘,该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谢仲威要求刘仕平按照月息20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第二笔借款1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谢仲威要求前两笔借款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10000元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谢仲威通过诉讼的方式履行了合理催告义务,因此第三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上述三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谢仲威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显示谢仲威为追讨借款,委托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并支出了代理费3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该代理费应由借款人刘仕平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谢仲威要求刘仕平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刘仕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仲威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1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月息20厘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限刘仕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仲威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谢仲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刘仕平负担。刘仕平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刘仕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仕平出具的借条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审判决刘仕平支付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刘仕平出具借条时,在自己签名确认的地方均有按指模,如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人。而借条上的还款日期、利息、贷款人均是谢仲威事后填写的,双方在借款时对还款日期、利息均没有约定。因此,刘仕平无需支付利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谢仲威所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胜诉方可要求有对方支付律师费的情形。虽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由刘仕平承担律师费,但刘仕平认为律师费并不一定发生,与案涉借贷关系无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定刘仕平需要支付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刘仕平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正确判决。谢仲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刘仕平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利息的约定。案涉三张借条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9月19日、12月3日,均为相同的打印格式文本,其中借款人、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率、支付利息日期均系手写填写的。虽还款日期及利率处所填写的内容并无刘仕平的指模,但借款人签名处均有刘仕平签名,刘仕平的签名应视为对借条内容的确认。刘仕平主张借条上还款日期、利率处的内容均为谢仲威事后自行填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刘仕平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谢仲威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案涉借条的约定,且有发票为证,应予以支持。刘仕平主张其无需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仕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75元,由刘仕平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