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田某系姨娘表兄弟。2014年8月13日时30分许,二人在新泰市新汶街道新建二路东7号港饭店203房间内就餐,酒后聊起亲戚间的琐事发生争吵,赵某某持啤酒瓶将田某面部打伤,致田某面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4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取得田某谅解,田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审判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