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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白某诉樊某、某保险公司机动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白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某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号下。被告樊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某组,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室。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某号。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原告白某诉被告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16.2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51元,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樊某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樊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另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8时许,樊某驾驶车牌号为沪某牌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控江路近水丰路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白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治疗后,原告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经(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46号生效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判决主文中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额为70747.4元。2014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原告住院进行了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花去医疗费6216.26元,交通费251元。术后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樊某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根据生效判决明确的某保险公司与樊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白某医疗费人民币62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交通费2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储某阮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