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执字第7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叶俭毅、黄家宁、林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划拨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叶剑毅,黄家宁,林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信法执字第793-1号申请执行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新尚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19507332-1。负责人卢才仁,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叶剑毅,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执行人黄家宁,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执行人林泉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叶剑毅、黄家宁、林泉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2月23日止的利息为10558.8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7元、邮寄费150元和执行费517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林泉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有存款1077元,被执行人黄家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有存款64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林泉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的存款1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黄家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的存款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勇审判员 姜 保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