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志兰等三人诉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志兰,伍义芳,刘晶鑫,国网四川泸州市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泸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峰,男,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华灿,男,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兰,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义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晶鑫,男。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志刚,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国网四川泸州市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丹,男,第三人国网四川泸州市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州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兰、伍义芳和刘晶鑫、原审第三人国网四川泸州市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溪供电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龙马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峰、熊华灿,被上诉人杨志兰、伍义芳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志刚,原审第三人纳溪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晓波(系原告杨志兰之子、伍义芳之夫、刘晶鑫之父)生前系第三人纳溪供电公司正式职工,主要负责线路维护管理。第三人纳溪供电公司的工时制度是定时与不定时相结合,工作地点是室内和室外兼有。2013年7、8月份,因夏天雷雨季节,纳溪区上马镇、合面镇雷电事故频发,合面供电所领导遂安排刘晓波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带人到合面镇野外抢修线路。刘晓波从2013年8月5日开始一直上班至8月17日,在高温天气下连续工作了13天,为抢修线路,法定休息日也未休息,周末均处于加班状态。2013年8月17日在野外施工现场,刘晓波曾向现场监督人员诉说自己头晕。下午19时左右,刘晓波从施工现场回到合面供电所将工具入库时,按照日常工作程序向合面供电所所长罗勇汇报当日工作完成情况时,也向罗勇陈述了自己头痛不舒服的状况,需要搭车回家看病。当日19时20分左右,刘晓波与同事罗勇、王平乘车回纳溪,在车上再次表示自己头晕,20时20分左右到达纳溪后到某诊所拿药回家,口服两支藿香口服液后休息。2013年8月18日早上8时左右刘晓波起床后晕倒,8时40分左右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120抢救无效死亡。刘晓波的死亡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为:“脑血管意外?”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纳溪供电有限公司以刘晓波在工作中发生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刘晓波视同工伤死亡。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核实认为,刘晓波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范围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故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泸市人社工不(2014)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与刘晓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刘晓波在唐氏诊所拿药的《处方签》;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20急救呼救记录;刘晓波的《火化证》;泸市人社工不(2014)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罗勇、王平、王自彬、宋文彬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罗勇、王平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出具的刘晓波2013年8月工作情况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刘晓波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刘晓波发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地点。本案第三人纳溪供电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是定时与不定时相结合,工作地点是室内和室外兼有,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事发时,正处于一年中的高温暴雨季节,结合第三人纳溪供电有限公司作为电力部门的工作特殊性,此时正是电力线路抢修和加班加时工作的高峰期。刘晓波从2013年8月5日开始连续上班至8月17日,在高温天气下连续工作了13天,未休假,周末均处于加班状态。在2013年8月17日18时左右还在野外线路抢修工地时就已经向现场监督人员陈述自己头晕,已呈现发病状态。在向供电所领导汇报当日工作情况时,也表示了自己头晕不舒服。当时刘晓波虽已离开室外工作现场,但还在进行工作事务中(正在向合面供电所所长汇报当日工作情况),还处于工作岗位和工作状态,其陈述自己头晕不舒服,疾病应处于突发、发展状态,且应与当时高温、野外工作和数十天连续工作存在密切联系,故应认定刘晓波发病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刘晓波于2013年8月18日上午8时4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前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至死亡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对刘晓波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2014)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刘晓波死亡事实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在申报工伤认定时对事情经过的描述、原审第三人职工罗勇、电工宋文彬、王自彬的证言,证明刘晓波上班时,没有说头晕,是在工作结束后,在回家的车上,说头晕。2、原审判决认定在野外抢修线路时,将工具交回供电所时,就说头晕不舒服,与事实不符。刘晓波回纳溪,是因其家属生病需要照顾,而不是自己生病,回去看自己的病。3、刘晓波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未经人社部门审批,原审判决认定刘晓波工作是定时与不定时相结合,没有依据。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行为合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志兰、伍义芳和刘晶鑫答辩称:刘晓波当天晚上19时15分下班,上诉人泸州市人社局提交的王平的证言也证明刘晓波在18时(施工现场)就说头晕。刘晓波在天气炎热的情况下,连续13天野外高温天气下作业,抢修线路,工作性质是抢险救灾,应当认定工伤。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国网四川泸州市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刘晓波的死亡应属于工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职工罗勇、宋文彬、王自彬的证言,只能证明刘晓波没有对他们说头晕,并不能证明刘晓波上班时没有对他人说过头晕,而原审第三人职工王平,是施工现场的监督人员,证明刘晓波在临近施工结束时说头晕,并问是否有车回纳溪,想乘车回纳溪看病。刘晓波在上班时间已经发生疾病,在回家的车上,再次头晕,下车后去诊所就诊,第二天早晨更加严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体现了病情发生、发展的连续过程。刘晓波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尤其是夏天雷雨多发,抢修任务重的季节,加班加点地工作,无需人社部门审批。上诉人主张刘晓波回纳溪是因妻子生病需要照顾,并无证据证明其妻子生病。上诉人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詹 毅审判员 宋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