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邱砚华、莫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逾期未审验驾驶证、不按规定会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事件发生后他积极在现场抢救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现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他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驾驶云GS37**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家人沿省道216线由红河县往石屏县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驾车行驶至省道216线K89+60米处时,未遵守会车规定,所驾车辆车头左大灯处与对向由被害人范××驾驶的云GHJ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左前角处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范××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白××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害人范××、被告人李××静脉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云GS37**号轻型普通货车、云GHJ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均有效。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逾期未审验驾驶证、不按规定会车,被害人范××未戴安全头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故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白××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报案。2014年6月23日14时52分,被告人李××就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范×1、范×2对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就民事损害赔偿己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范×1、范×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范×1、范×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81.20元,上述钱款均已兑现。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案件的由来系被告人李××电话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14年6月23日14时52分被告人李××就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作如实供述;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白××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3日上午10点多,她和丈夫范××在异龙镇西门农贸市场卖完菌子回家,范××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她行至冒合鸡冠子坡横路头路段时,遇到下坡转左弯,范××驾驶的摩托车与对面驶来的一辆皮卡车发生碰撞,范××冲出座位,倒在地上。她的左小腿也受伤。后来皮卡车驾驶员帮她扶范××到路边,并打120急救电话、报案。云GHJ7**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范××,范××有驾驶证。(2)证人杨××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案发当天上午8点左右,李××驾驶云GS37**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她从红河县的家里出发,准备来石屏帮人家守杨梅地。10点40分,他们来到距石屏县城四、五公里的地方时,上坡、转右弯,遇到对向驶来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的水箱与李××驾驶的车左大灯处发生碰撞,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倒在地上,李××赶紧下车和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一个妇女去扶这个驾驶员,随后李××就打电话报警了。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案发当天上午8点左右,他驾驶云GS37**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杨××、及他的两个孩子从红河县的家里出发,准备来石屏打工。10点40分,他驾车来到距石屏县城四、五公里的地方上坡、转右弯,他刚刚转出弯道,发现对向驶来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他当时心慌,在紧急制动时忘记回方向,他的车的车头左前端处与正三轮摩托车货箱左侧的水箱发生碰撞,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的头被撞后倒在地上。他下车和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一个妇女去扶这个驾驶员,随后他就打电话报警。这个妇女的腿也受伤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5、鉴定意见及证据公开记录⑴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2)G08血检字第12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①办案民警、医务人员对李××、范××进行静脉抽取血样的情况。②送检的李××、范××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⑵(石)公(司)鉴(尸)字(201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石)公(司)鉴(伤)字(201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白××左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⑶云通司鉴中心(2014)G05车鉴字第525、52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驾驶的云GS37**号轻型普通货车、范××驾驶的云GHJ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均有效;两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均不能计算。⑷石公交认字(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车人李××逾期未审验驾驶证、不按规定会车,驾车人范××未戴安全头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故认定驾车人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范××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白××无责任。⑸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各项鉴定意见告知李××、白××,二人无异议。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复印件、收条证实:云GS3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李××,李××的准驾车型为“B2D”,李××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行驶证、保险卡有效期情况;云GHJ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范××,范××的准驾车型为“D”;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对被害人家属预付丧葬费的情况。7、被告人李××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案发后能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拨打报警电话,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李××宣告缓刑。被告人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丽英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邹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