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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顺山与谢欣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山,谢欣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李顺山。委托代理人:潘有兴。被告:谢欣昌。原告李顺山与被告谢欣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葛海燕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6日,葛海燕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在2010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葛海燕与被告,2010年12月7日向二审法院上诉,因葛海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浦公刑立字(2010)10055号,后分别被浦江县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2014)金浦刑初字第98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葛海燕现服刑于浙江省杭州市育新路16号女子监狱。被告自从承担担保人那天起,至今未承担偿付分文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3=4万元及利息49280元(利息自愿从月利息为3分减至2.2分,从2010年5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续按减至2.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892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6日由葛海燕出具并由被告谢欣昌亲笔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证明葛海燕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谢欣昌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1)浙金商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3、(2014)金浦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葛海燕向原告李顺山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利息为3分,并由被告谢欣昌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即葛海燕出具借条一张,谢欣昌在该借条上签上“担保人:谢欣昌”。2014年7月1日,葛海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其中原告该笔借款为葛海燕集资诈骗22起犯罪事实之一,并认定已归还原告1.2万元。另,原告曾就该笔借款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葛海燕与谢欣昌,后被本院驳回起诉;原告不服后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欣昌作为葛海燕向原告李顺山借款的担保人,事实清楚。现葛海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笔借款为葛海燕集资诈骗22起犯罪事实之一,原告与葛海燕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由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108000元的三分之一为36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欣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顺山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为1016元,由原告承担666元,被告承担35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