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于卫臣、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于卫臣,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8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号。负责人:徐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娜、曲焱,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卫臣。被告:李莉。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于卫臣、被告李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我分行与被告于卫臣我们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于卫臣可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蔡淳治为于卫臣向我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我分行与于卫臣签订借款合同,于卫臣向我分行借款12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分行向于卫臣发放了借款120万元,于卫臣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欠款。被告李莉系于卫臣之妻。故请求:(一)由被告于卫臣、被告李莉偿付借款本金966778.79元及利息47613.87元、罚息1269.70元,以上合计1015662.36元,并由蔡淳治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于卫臣、被告李莉偿付律师代理费40626元,并由蔡淳治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原告、两被告及蔡淳治和案外人陈民山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约定,两被告、蔡淳治、陈民山为联保体,上述三方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借款,其中两被告可申请借款额度为120万元,每一方均对联保体成员向原告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方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额度为3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上述三方应按原告同意的授信额度20%存入保证金,作为上述三方还款的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7052012002022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原告对两被告未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两被告采用按月结息方式偿还借款,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按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取销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9日,原告出借给了两被告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年利率为9%、罚息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当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两被告取得借款后,仅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33221.21元及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66778.79元及利息47613.87元、罚息1269.70元。原告为实际其债权,委托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花费了律师费40626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966778.79元及利息47613.87元、罚息1269.70元,以上合计1015662.36元,并由蔡淳治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于卫臣、被告李莉偿付律师代理费40626元,并由蔡淳治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蔡淳治的告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原告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966778.79元及利息47613.87元、罚息1269.70元,以上合计1015662.36元;由两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4062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借款人声明、结婚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人欠款明细表、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档案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给两被告的义务,两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33221.21元及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66778.79元及利息47613.87元、罚息1269.7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40626元的证据充分。两被告应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6778.79元及利息47613.87元、罚息1269.70元(自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赔偿律师代理费40626元之责,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966778.79元及利息47613.87元、罚息1269.7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律师代理费40626元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卫臣、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6778.79元及利息47613.87元、罚息1269.70元(自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合计1015662.36元。同时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罚息给原告;二、限被告于卫臣、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626元。如果被告于卫臣、李莉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1403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于卫臣、被告李莉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19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鹏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