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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伯宣与资阳市张氏天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张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宣,资阳市张氏天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张世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伯宣。委托代理人邹恒昌。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告资阳市张氏天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南路19号(资阳师范学校)。法定代表人张世林,经理。被告张世林,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伯宣与被告资阳市张氏天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张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伯宣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伯宣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伯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陈伯宣负担。审判员 罗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