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7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武彬与王新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彬,王新新,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357号原告武彬,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公交六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蔡治,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新,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被告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唐延路口陕西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大厦。注册号610135100005091。法定代表人郭保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号亚美伟博广场*层。负责人赵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坤,男,该公司法务。原告武彬与被告王新新、被告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彬委托代理人蔡治,被告富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彬诉称,2014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新新驾驶陕AT66**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因事故产生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429.01元,并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辩称意见与被告富民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富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其已为陕AT6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其不承担,原告后期在红会医院的所有票据其均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并无医嘱,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无相应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晚8时30分许,被告王新新驾驶陕AT66**号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逆行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正侧诊断(见单)。医嘱为:1、一周后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次日,原告前往武警陕西总队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下午原告自行前往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内侧副韧带拉伤2、左踝内外侧支韧带损伤3、左力腿腓肠肌损伤。原告遂多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57.55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王新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陕AT66**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七车队职工,月平均工资4401元。另查,陕AT66**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富民公司名下,被告王新新系被告富民公司雇佣司机。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单批号、医疗票据、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新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受伤,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富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57.5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并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9天,虽有医嘱,但医嘱时间与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的时间并不对应,且与原告伤情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月平均工资4401元,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以2个月计误工期间,误工费应为8802元(4401元/月×2个月)。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200元。以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02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武彬各项损失12659.55元;二、驳回原告武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富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