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一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莱州市某街道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莱州市某街道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振华,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振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莱州刑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询问被害人邱振华、证人邱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邱振华的哥哥邱某某与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是王某甲的兄弟、儿子。邱某某与王某甲夫妻关系不和,本案案发前已分居半个月,邱振华为邱某某代理离婚诉讼。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王某甲回莱州市金仓街道尹家村的家拿衣物时与邱振华发生争执、撕扯,邱振华致王某甲倒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见王某甲吃亏,先后至邱某某家西间与邱振华发生厮打致其头部等处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振华左眼下壁骨折构成轻伤。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振华的物质损失计人民币12849.6元,其中医疗费7778.7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655元、护理费26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元、交通费600元(酌定)。原审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13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由邱振华报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被传唤归案。(2)损伤检验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邱振华于2013年10月22日15时22分受伤,10月23日21时52分检查发现左侧眶下壁骨折。(3)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查询说明,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情况;并证实王某甲、王某乙均无违法犯罪前科。(4)莱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因笔录软件设置错误,致询问人员的工作单位及询问地点曾发生错误,及案发后民警积极调查取证、调解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振华的医药费单据、车票,证实其伤后花费情况。(6)莱州市人民法院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亲属交纳赔偿款的情况。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莱公(刑)鉴(伤)字(2014)7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振华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3、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某(系被害人邱振华之兄)证实,案发当日,因为其与王某甲离婚时邱振华代理诉讼等问题,王某甲与邱振华发生争执,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在邱某某家中西间将邱振华眼部打伤,王某甲也被邱振华打伤。(2)证人徐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拉着邱振华等人回到邱某某家,见到王某甲与邱振华发生争执,邱振华将王某甲推倒在地,王某甲见状与邱振华在西间发生厮打,后王某甲告知进屋的王某乙“王某甲被邱振华打了”,王某乙冲进西间。邱某某进去拉仗,之后见到邱振华捂着左眼出来,王某甲脸部也受伤。(3)证人石某某(系被害人邱振华之嫂)证实,听小姑子邱绍华说邱振华被王某甲及家里的亲戚打伤,其赶到邱某某家,在门口与王某甲发生厮打。(4)证人王某甲证实,案发当日在西尹家村邱某某家中,其与儿子王某乙、兄弟王某甲等人回家拿衣服,因家庭矛盾与邱振华发生争执,被邱振华打倒在地,后王某甲与邱振华在西屋的床上厮打,后被邱某某等人拉开,其报警后在门口又与石某某发生撕扯。(5)证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姐)证实,案发当日在邱某某家,因王某甲要回家拿衣服受到邱振华等人的阻挡,王某甲与邱振华等人发生争执,王某甲见状也参与其中,后被邱振华打伤。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振华的陈述,证实因其代理哥哥邱某某与王某甲的离婚诉讼,王某甲对其有意见。案发当日,法院未判邱成国与王某甲离婚,王某甲带亲属到邱某某家拿东西,并让其离开,二人发生争吵、撕扯,期间王某甲倒地,王某甲看见后将其摁在西间床上殴打,其反抗,被邱某某拉开后,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又上来继续殴打自己,致自己左眼等处受伤。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前王某甲与邱某某打离婚官司,案发当日在邱某某家,王某甲准备拿衣服时,与邱振华发生争执,邱振华将王某甲打倒,其见状与邱振华发生厮打,后被邱某某等人拉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亲属主动交纳赔偿款,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亲属自愿交纳的赔偿款已超过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依法予以准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振华医疗费等物质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原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振华服判不上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二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伤害被害人邱振华的事实,有被害人邱振华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取得上述证据时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证据效力,原审作为定案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虽无事先预谋,但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二人在同一场合前后相继地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原审认定其二人系共同犯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另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潘军岩审判员 朱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鸿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