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乙酒后为发泄情绪,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X弄XXX号楼门口处,持铁勺随意敲、砸被害人沈某、赵某某分别停放在该处的轿车玻璃,造成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3,625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乙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黄某、王甲、戴某某、张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收条,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