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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俊杰与阿腾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杰,阿腾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俊杰,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阿腾毕力格,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包头市。原告杨俊杰诉被告阿腾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腾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杰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阿腾毕力格出具借条一份,向我借款人民币8500元,被告��腾毕力格承诺两天后给付,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阿腾毕力格催要借款,被告阿腾毕力格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阿腾毕力格偿还我借款8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阿腾毕力格承担。被告阿腾毕力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阿腾毕力格因给装载机加油缺少资金,向原告杨俊杰借款8500元,被告阿腾毕力格给原告杨俊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阿腾毕力格以种种理由未付。为此原告杨俊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阿腾毕力格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俊杰自愿放弃请求被告阿腾毕力格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俊杰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阿腾毕力格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俊杰与被告阿腾毕力格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杨俊杰依约向被告阿腾毕力格提供了借款,被告阿腾毕力格应依约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杨俊杰主张被告阿腾毕力格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俊杰放弃主张被告阿腾毕力格给付利息的请求,属于权利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腾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杰借款本金8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应收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阿腾毕力格负担。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国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