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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芜湖市晨旭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晨旭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李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1005号原告:芜湖市晨旭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傅小宝。被告:李凡,男,1980年5月1日出生。原告芜湖市晨旭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汽车维修公司”)诉被告李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旭汽车维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旭汽车维修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初李凡将自有轿车送至原告处修理,产生维修费共计29000元,李凡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9000元,6月16日支付4000元,并于6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维修费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凡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李凡支付原告芜湖市晨旭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6000元。原告晨旭汽车维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及欠条,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及被告确认欠维修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凡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晨旭汽车维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李凡将车送至晨旭汽车维修公司维修,经2014年2月19日、2月28日对材料费、工时费进行结算,共计产生维修费29270元。后,李凡于2014年元月30日、2014年6月16日向晨旭汽车维修公司分别支付9000元、4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6000元维修款未付。李凡未能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李凡将车辆送至晨旭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双方建立了修理服务合同关系。晨旭汽车维修公司履行了车辆维修义务,李凡应当支付相应维修费,故对晨旭汽车维修公司要求李凡支付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晨旭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凡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代理审判员  丁曲梅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