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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举与被告葛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举,葛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张文举,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葛元荣,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文举与被告葛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元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举诉称,被告葛元荣曾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缺乏资金向后向其借款合计60000元,后该款一直未还。现要求葛元荣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葛元荣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葛元荣向原告张文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文举50000元。同日,葛元荣向张文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张文举10000元。后该款一直未还。2014年8月,张文举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文举诉称2012年8月20日的50000元借条系对于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汇总,系葛元荣开厂缺乏资金周转所借,借款时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0%,并认可葛元荣曾支付其利息5000元,亦认可其放弃其他利息,并在本案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张文举诉称2012年8月20日的10000元欠条系葛元荣儿子开学缺乏学费所借,对该笔借款,亦自愿放弃还款利息的主张。葛元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元荣向原告张文举借款,一直未归还,应承担纠纷责任。现张文举要求葛元荣归还借款60000元,有借条、欠条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张文举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葛元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葛元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文举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葛元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景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