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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55号原告吴某甲,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孙潭,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朝容,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潭、王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孙朝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8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患病,家庭开支增加,原告承担起作为丈夫的义务,毫无怨言。此后双方渐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吴某乙。考虑到女儿,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均因财产分割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确认原告名下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15万元;3、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7万元依法承担;4、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抚养费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靠,感情没有破裂;2、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X幢X单元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吴某乙应该由原、被告共同监护、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2003年9月8日在重庆市江北区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起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档案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未能正确对待,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学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