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孙瑞与张云明、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张云明,齐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孙瑞,男。被告张云明,男。被告齐奎,男。原告孙瑞与被告张云明、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颂涛、人民陪审员李国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被告张云明、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云明买羊,原告孙瑞为其垫付羊款270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据一张,由齐奎担保,约定利率3分。后又于2013年10月7日,为原告出具70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利率3分。请法院判令被告张云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100.00元,被告齐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云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8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明辩称,原告孙瑞与被告张云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受原告胁迫出具。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利息问题。假设有利息,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张云明于2013年11月5日已经给付孙瑞100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齐奎辩称,我没有买羊,就在那看着车来。对于2万元的借条,内容和签字都不是我写的,上面手印是我按的,让我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云明去内蒙购买羊只,原告孙瑞为其垫付羊款27000.00元,当日被告张云明在原告书写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据捺印,并由齐奎担保,约定5天内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013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金额为7000.00元的欠条上签名,约定5天内还清羊款,逾期按3分计算利息。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云明偿还原告10000.00元,原告孙瑞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下欠被告本金合计17000.00元。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335.00元;本金7000.00元,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04.00元。两笔利息合计4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据、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有被告张云明分别捺印、签名的借据、欠据为证。被告张云明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及被迫出具欠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对利息约定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原告没有在该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瑞下欠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自还款期限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439.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6日起本金1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免除被告齐奎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377.00元,合计1125.00元,由被告张云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代理审判员 崔颂涛人民陪审员 李国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铭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