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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云南省晋宁县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代理检察员周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04日,被告人刘某驾驶经检验右侧上后视镜镜片缺失的云AD2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老昆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马金铺村附近路段,遇交通阻塞排队等候。当日12时30分许,刘某驾车起步向前行驶时,所驾车车前保险杆右侧与停在云AD27**号车车头前部右侧道路上等待通行的无号牌“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孙某某身体相撞擦,致摩托车倒地,随后云AD27**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轮胎碾过摩托车及孙某某身体,致孙某某现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客孙某受轻微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未停车,驾车继续前行,后被过路群众驾车追赶告知其肇事后,其驾车驶回现场。经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明:2014年9月4日12时32分,呈贡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接市局110指令称:在马金铺鱼塘边,有红色拉沙石的大货车(车牌不清)和摩托车相撞,后逃逸,摩托车驾驶员已经死亡,有辆微型车去追大货车了,请出警处置。2、书证。(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刘某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2)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刘某入所体检时体表无外伤。(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刘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22年4月26日,以及云AD27**号车购买保险的情况。(4)售车协议证实:2013年6月7日,李某甲以人民币278000元将云AD27**号车出售给李某乙。(5)回函证实:经车管所查询,孙某某的驾驶人信息不存在。(6)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19日,刘某家属与孙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630000元。孙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刘某予以谅解。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12时32分,民警接电话指令,在高新区马金铺下高速交警队过来鱼塘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现场调查,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路过的群众堵获,民警随即将刘某抓获。4、证人证言。(1)孟某某证实:2014年9月4日12时许,他开车在昆玉高速马金铺口加油站加油,然后沿老昆洛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距搅拌站路口还有30米左右时,有辆车坏在路上导致堵车,他看到对向车道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车头朝西南方向,前轮挨着路边,车主是个男的,后面还坐着一个10岁左右的小孩,那辆摩托车后停着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摩托车还没动,后面那辆重型自卸货车就启动了,把摩托车连车带人碾压到车下,货车过后,摩托车上的小孩就跳了起来,那辆摩托车倒在地上,驾驶员已经不会动了,那辆货车后面的车的驾驶员还跟他说了句:“我去追”,就开车追了上去,随后他用手机打电话报了110。(2)孙某证实:2014年9月4日,他乘坐父亲孙某某骑行的摩托车去送饭给他母亲李红莲,送完饭后就离开了。他们沿着正在修的道路向马金铺方向行驶,行驶到鱼塘附近路段,当时堵车,他父亲将车停在路上等待通行,后方还有一辆大车,摩托车停在大车前面正中间方位,在等待通行时他父亲将摩托车向鱼塘那侧的路边停靠过去,他还问父亲为什么要靠过去,他父亲说后面货车车轮在响,应该是要前行,靠边是要让货车通行。等待通行时,后面那辆货车直接将他们的摩托车撞倒,撞倒后他就抱着腿蜷缩着,他的脚被擦伤了,头也摔在地上,之后他就爬起来看,看到父亲已经死了,那辆货车直接开走了,之后他跑去地里告诉母亲和叔叔了。(3)杨某某证实:事发时他驾驶一辆拉沙石料的车沿老昆洛线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澄江拉货,当行驶到事发路段时,老昆洛路正在修路,事发路段有点堵车,路上有两排车在缓慢行驶,反方向那排的车是停着的,而他们这一排也是走走停停,他前面依次是出事的摩托车、肇事大货车,还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面包车。事发时,肇事大货车刚要起步,车头右侧就撞上了前面的摩托车,而且还从摩托车的后轮上碾压过去,期间发出了两次很大的响声,之后大货车没有停车就直接开走了。后面的摩托车和面包车都相继驶离了现场,然后他停车下来查看,对向车道的一个驾驶员也过来查看,并告诉他说刚才离开的那辆面包车去追肇事大货车去了,对向车道的驾驶员打电话报了110。摩托车上有两个人,等大货车碾压过后,从摩托车旁还爬出来一个7、8岁左右的小孩,大人已经被碾死了。事故发生一会,肇事大货车又回到了现场。(4)庄某某证实:2014年9月4日12时左右,他驾车沿老昆洛路往马金铺方向行驶,大约行驶到一个搅拌站时遇上了堵车,他就跟着前面的一辆大车慢慢行驶,看见前面大车右前侧有辆摩托车,前面大车的右后轮正在碾压摩托车,大车没有停,直接就开走了。他准备去追那辆大车,正要挂档时就有一个10岁左右的小孩从摩托车旁边爬了起来,有个人趴在地上,他去追肇事大车,追到马金铺交警队后面的一个油库时,他向大车按喇叭,大车停了后,他就说:“你撞到摩托车了,有一个人起来了,还有一个睡在地上。”大车驾驶员说不知道,并说要赶紧折回去看,然后大车调头回去了,他就驾车离开,到了马澄线卫生院时,他又打110报警。肇事大车调头回事故现场时他抄了车牌号,是云AD27**。(5)李某丙证实:孙某某是她丈夫,发生交通事故时她不在现场,是儿子孙某跑去地里讲的,她丈夫驾驶二轮摩托车被一辆大车撞到并碾死,孙某某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买过保险,孙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6)李某丁证实:刘某开的车是他兄弟李某甲于2013年6月7日卖给刘某的,是一辆红岩牌云AD27**号货车,因为尾款还没有付清,车子还没有过户给刘某,双方有书面售车协议。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4日12时20分许,他一人驾驶着云AD27**号“红岩”牌黄色重型自卸货车从高新区马金铺水洗厂出来,沿老昆洛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马金铺街道高登村拉沙石料,行驶至马金铺村附近路段时,前面正堵着车,他停车等了五分钟左右,前面的车开始行驶,他驾驶的车刚起步往前走就听见车的左前轮“咚”地响了一声,当时以为碾压到石头,所以没有停车就继续往前开,当行驶了十多米远时,有一辆微型车追上来说:“你压到人了”,他就从后视镜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他往前继续行驶了一段距离,到一个加油站时他才调头往回开到现场,到现场后看见有一个男子躺在摩托车旁边,人已经当场死亡了,后来交警就赶到了现场。车子起步时他只是往前车窗玻璃观察了一下,没有看见那辆摩托车,堵车时摩托车也没有出现在路边,起步后只是听见“咚”的一声,那段路平时就是坑坑坑坑洼洼的,所以他以为是碾压到石头,因此没注意就继续往前走。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实: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伤情为轻微伤。(3)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证实:经鉴定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喇叭装置功能有效。经鉴定,云AD2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主要性能合格;制动系主要性能合格;喇叭装置功能有效;右侧上后视镜镜片(广角后视镜)缺失,不合格,左侧车外后视镜和右侧下后视镜功能有效;肇事时的车速无法计算。(4)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证实:云AD2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前保险杠右侧的灰尘减层擦痕及布纹印压痕,系与相应高度的软质物体相撞擦形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前大灯灯框左侧、仪表盘左侧、车身左侧车体附着泥灰的刮擦痕,系与地面相擦压形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轮右侧钢丝、后轮钢圈右侧、车后载物架右侧、车身右侧排气管后部向左侧挤压变形及其表面的刮擦痕,系与云AD2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外侧胎壁、车身右侧中轮外轮外侧胎壁相擦压形成。云AD2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中轮内轮外侧胎壁、右后轮外轮内侧胎壁、内轮外侧胎壁附着疑似血迹的刮擦痕,系与软质物体相擦压形成。(5)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孙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孙某某家属及孙某。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刘某驾驶右侧上后视镜镜片缺失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孙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确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确定孙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位于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老昆洛路马金铺村附近路段。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辨认出交通事故现场地点位于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马金铺村附近路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系自首。经质证,刘某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6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另行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刘某未停车,群众追赶并告知后,刘某及时驾车驶回现场,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成审 判 员  李 昌人民陪审员  程春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