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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兴喜与刘龙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喜,刘龙龙,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李兴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启华。被告:刘龙龙,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被告: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国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李兴喜与被告刘龙龙、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启华,被告刘龙龙,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喜诉称,2014年6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刘龙龙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韩垓镇双韩路加油站处超车时,与路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兴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龙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龙龙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河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刘龙龙是其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龙龙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即被告刘龙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兴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梁山仁和医院病历、梁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嘱原告需打石膏6周,需拍片复查。3、梁山仁和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567.19元。5、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兴喜与护理人员李某某系父子关系。6、李某某工资证明1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6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7、电动车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坏的电动车价值2700元。8、租车收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龙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被告是为避让原告造成的逆行,是原告先撞击到被告车辆的后门,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对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治疗本身疾病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由李某某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该收据为购买电动车的费用,因电动三轮车有使用年限,应有折旧费。对证据8有异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同被告刘龙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头部未受伤,且冠心病系其本身疾病,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即使其电动三轮车为新购买,价值也达不到2700元,但电动车损坏是事实,被告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对证据3、5、8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且被告刘龙龙、黄河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刘龙龙、黄河工程公司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二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李某某与原告李兴喜的父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护理人与梁山县某某挂车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龙龙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适格和车辆的所有权,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兴喜及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刘龙龙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刘龙龙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韩垓镇双韩路加油站处超车时,与路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兴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龙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兴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梁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794.43元,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707.76元,以上共计13502.19元。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龙龙系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刘龙龙执行职务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龙龙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兴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刘龙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13502.1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有梁山仁和医院的出院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梁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需固定石膏6周,证明其出院后6周仍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18天+42天),其护理费按同等护工标准计算,为3000元(50元×60天)。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因涉案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782.19元。被告刘龙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刘龙龙系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的职工,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刘龙龙执行职务过程中,故对因被告刘龙龙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兴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01.75元【(13502.19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540元×80%)、营养费432元(540元×80%),共计366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喜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65.75元。三、驳回原告李兴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李兴喜负担578元,被告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