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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徐某某、林某、郭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徐某某,林某,郭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林某、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林某、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受传销窝点“主任”“赵某”(身份待查)指使,于2014年8月28日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安达路3*弄6幢60*室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林某等人协助“赵某”,采取贴身看守的方式限制被害人周某某的人身自由。同年9月4日,被害人周某某在该传销窝点内向外呼救时,被郭某某、徐某某、林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传销窝点内将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林某、郭某甲抓获归案,并解救出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林某、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雷某某、兰某某、田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林某、郭某某在积极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过程中,以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林某、郭某甲协助传销组织上线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林某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四、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钥匙一把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邱益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